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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24-04-17 16:40:50 |   作者: 产品中心

  (1993年11月2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案》修订)

  第一条为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安全监督人员凭其执法证件在所负责的范围内,有权进入矿山现场检查安全状况;有权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联的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发现不安全因素或者隐患,有权要求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遇有危及安全的紧急状况,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现场指挥人员立即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矿山企业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由市和区、县经济行政主任部门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2万元以下。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按照《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和下列职责,对本行业、本系统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矿长必须取得安全资格证书,方可任职工作。对任用不具备安全专业相关知识的矿长的矿山企业,由市经济行政主任部门或者区、县经济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矿长的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和发证。培训内容和考核标准,会同市经济行政主任部门共同制定,颁发矿长安全资格证书必须分别报市经济行政主任部门或者区、县经济行政主任部门备案。

  市和区、县经济行政主任部门监督检查矿长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对不依规定进行矿长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发证和备案的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可以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行政主任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矿山公司进行矿山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开采作业,一定要制定作业规程及保障作业人员安全的技术和组织措施。在地质条件复杂或者特殊环境等情况下施工或者开采作业,必须编制专门设计,报经管理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矿山企业一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新入矿的工人安全教育、培训时间,井下工人不可以少于72小时,露天矿工人不可以少于40小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培训期间发给生活费。调换工种和采用新工艺作业的人员一定重新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所有生产作业人员在职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每年不可以少于20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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