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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十条规定”条文说明及处罚依据

时间: 2023-12-26 14:53:35 |   作者: 企业宣传片

  一、必须证照齐全有效,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健全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外包工程安全管理到位。

  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企业应当取得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爆破作业的还应当取得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证照不全或不在有效期的,不得生产。

  矿山属高危行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于大中型露天矿山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于小型露天采石场,则应按照《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以下简称39号令)的要求,至少配备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企业应当按照“一岗双责”、“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建立健全覆盖所有管理和操作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企业所有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所应承担的职责,并建立配套的考核机制,确保责任制落实到位。

  当前,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工程外包现象非常普遍,但很多矿山企业往往“以包代管”,导致外包工程项目施工单位事故频发。针对这种情况,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于2013年8月23日公布施行了62号令,对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提出了具体要求。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企业必须严格按照62号令相关规定,切实加强外包工程安全管理,坚决遏制外包工程实施工程单位事故频发的势头。

  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条。

  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三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4.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单位地址、经济类型、许可范围发生变更,但未按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依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未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建立配套的考核机制,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不到位。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6.建设项目未进行安全评价、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

  违反《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7.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8.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0.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1.承包单位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13.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

  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三项岗位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为保障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国家对“三项岗位人员”实施安全资格准入制度。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要求,“三项岗位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书后,方可持证上岗,并定期进行复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1.未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七项,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9号令第十二条要求“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应当大于300米”。这一要求有力地推进了矿产资源整合,对解决小型露天采石场“小、散、乱、差”的问题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目前个别地区仍然存在一个山头多个采石场,各采石场之间安全距离不足的情况;同时,部分地区对39号令中“开采范围”的含义产生了不同理解,有的认为是指“设计开采范围”,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应该是采矿许可证划定的采矿许可范围。为进一步推进小型露天采石场矿产资源整合,纠正部分地区的错误理解,再次强调“必须确保相邻的采石场采矿许可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大于300米”。

  违反《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二条。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并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九条,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第5.1.2条及39号令第十五条中均要求:露天开采应遵循自上而下的开采顺序,分台阶开采。同时,针对部分地区小型露天采石场受地形地质条件限制,无法实现台阶开采的情况,39号令第十五条中规定: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应当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露天矿山分台阶分层开采,一方面可以改善作业人员在采场边坡上的作业条件,减少高处坠落事故;另一方面,台阶可以承接上部采场边坡滑落的部分浮石,减少滚石伤人事故;同时,也有利于采场边坡的稳定,降低边坡大范围坍塌的可能性。

  同时,在坚持分台阶分层开采的前提下,必须按照设计严格控制台阶或分层参数,尤其是台阶或分层高度、坡面角。近年来小型露天采石场发生的坍塌事故,基本上都是由于没有按照设计进行开采,造成台阶或分层高度过高,坡面角过大,形成高陡边坡,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因此,要求“必须按设计自上而下分台阶分层开采”。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据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

  小型露天采石场,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第三十九条,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二款、《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5.2.1、5.5.2。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

  小型露天采石场,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第三十九条,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露天矿山爆破作业必须严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爆破安全规程》等的相关规定执行,确保安全。

  中深孔爆破技术具有安全保障程度高、作业条件好、开采能力大、生产效率高、爆破周期长、飞石少、爆破器材配送管理方便等特点,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自2006年起在露天矿山尤其是小型露天采石场推广应用中深孔爆破开采技术,取得了明显成效,矿山生产效率明显提高,生产安全事故则明显下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为此,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决定在露天矿山尤其是小型露天采石场继续强制推行中深孔爆破技术,39号令第十三条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中深孔爆破”、“不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采用浅孔爆破开采”。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三项,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小型露天采石场未采用中深孔爆破;或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采用浅孔爆破开采。

  违反《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并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九条,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

  当前部分露天矿山尤其是小型露天采石场环保和职业危害防护意识淡薄,往往采用干式凿岩,导致产生大量的粉尘,严重污染环境,危害工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且还会加快机器设备磨损,缩短设备使用寿命。采用湿式凿岩作业是降尘、捕尘的经济有效方法,因此要求“必须实行湿式凿岩作业”。

  违反《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二款、《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5.1.19。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

  2004年以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在小型露天采石场强制推行机械铲装和机械二次破碎,促使小型露天采石场机械化水平明显提升,现场作业人数大幅减少,生产效率显著提高,事故总量和较大以上事故均明显下降,基本没有发生因爆破二次破碎而导致的飞石伤人事故,成效显著。因此,有必要在小型露天采石场继续强制推行机械铲装和机械二次破碎,39号令第十七条要求对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应当采用机械方式进行破碎,不得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第二十二条要求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机械铲装作业,严禁使用人工装运矿岩。

  违反《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并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第三十九条,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

  随着我国矿山开采技术的发展,露天矿山的开采深度不断加大,边坡高度和面积也不断增加,造成边坡不稳定的因素随之增多。同时,部分矿山企业没有制定并落实边坡安全措施,开采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设计控制台阶参数和加强边坡管理,致使台阶过高、过陡,甚至没有形成规程要求的边坡,导致边坡坍塌事故时有发生。为预防边坡坍塌事故的发生,必须切实加强边坡安全管理,严格落实边坡安全措施。首先、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控制边坡参数,确保台阶高度、坡面角、安全平台宽度和最终边坡角等参数符合设计要求;其次、必须建立边坡管理和检查、监测制度,定期对边坡进行安全检查,对坡移等主要参数进行监测,发现隐患及时处理;第三、采用合理的爆破技术,减少爆破作业对边坡稳定性的影响,如在靠近最终边坡时应采用预裂爆破,在岩石整体性差、节理裂隙发育、岩石风化程度不一、难以形成预裂面的情况下采用光面爆破等;第四、对高陡边坡或稳定性较差的边坡应进行专题研究,对存在滑坡可能的,应采取削坡减载、人工加固等方法及时整治,改善边坡稳定性。

  违反《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二款、《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5.2.5相关规定。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

  排土场是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的重要生产设施之一,一旦发生事故,后果往往非常严重。2008年8月1日,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娄烦县的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尖山铁矿南排土场发生特别重大垮塌事故,造成45人死亡。但目前部分露天矿山企业对排土场安全生产工作重视程度仍然不够,往往忽视排土场安全管理,不按设计排土,存在阶段高度、总堆置高度等参数不合理,排洪排水设施不完善等问题,对周边人员和设施构成严重威胁。为确保排土场安全稳定,必须严格按设计排土,确保排土场排土顺序、阶段高度、总堆置高度、安全平台宽度、总边坡角等参数符合设计要求。此外,《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金属非金属矿山排土场安全生产规则》(AQ2005-2005)和《有色金属矿山排土场设计规范》(GB50421-2007)等有关标准中对排土场安全生产均提出具体要求,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企业必须严格按照上述标准要求,加强排土场管理和监测监控,防止发生排土场垮塌等事故,确保安全生产。

  1.不按《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金属非金属矿山排土场安全生产规则》(AQ2005-2005)和《有色金属矿山排土场设计规范》(GB50421-2007)进行排土作业。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

  十、必须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确保应急装备和物资配备及应急演练到位。

  《安全生产法》要求,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有关法规、规章也据此对矿山企业应急救援队伍建立、应急预案制定等作出了相应规定。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确保必要的应急装备和物资配备;没有建立专职应急救援队伍的,还应与邻近的专业矿山救护队伍签订救援协议。同时,39号令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小型露天采石场应急预案的管理,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事故应急救援的协调工作。

  近年来,由于应急预案不完善或者应急演练不到位,导致金属非金属矿山因施救不当造成事故扩大的情况屡见不鲜。为避免这样的一种情况的发生,首先必须针对各种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别分别制定应急预案,增强应急预案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其次,要在科学合理制定应急预案的基础上,强化应急演练,确保从业人员掌握必要的应急救援知识,在面对事故灾难时能够正确应对。

  1.未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预案不切实际、不可行的,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放置在便于应急时使用的地方、 应急预案应当依规定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六项,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或未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援协议并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违反《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二款、《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4.20有关规定。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规定权限予以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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